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105号原告: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因婚前了解不深,整天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于2013年5月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做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上半年,被告王某某离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范某某未举出相应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范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审 判 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泽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威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