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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迪与吴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迪,吴国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谢迪。委托代理人陈杰,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贞(实习),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峰。委托代理人徐旬,江苏剑桥人(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原告谢迪诉被告吴国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迪的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吴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迪诉称,2011年12月2日,李兴春向其借款35万元,被告吴国峰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李兴春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作抵押,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车辆过户至原告的朋友陆某名下。2014年2月,其在多次催讨还款无果的情况下,在被告的同意下,将抵押车辆以20万元的价格出售,所得的20万元全部抵偿借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9日,被告确认结欠的借款金额为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并承诺近期会结清借款本��,但经过了六个月,被告仍未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国峰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5万元、利息13.8万元(之后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被告吴国峰辩称,李兴春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将该借款给了被告,被告系实际用款人。后李兴春已将自己名下的苏E×××××轿车过户至原告朋友陆某名下,该车辆经李兴春同意出卖,并将出卖款20万元用于归还向原告的借款本金。故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但其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所承认的结欠12万元的利息明显过高。而且,借款后,被告亦在向原告陆续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李兴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迪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于2012年1月1日归还,利息2%每月,逾期不还,按本金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李兴春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谢迪转账叁拾伍万元正。以苏E×××××作抵押。同日,被告吴国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的内容为李兴春向谢迪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由本人担保,如上述借款李兴春逾期不还,本人愿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进行清偿,直至李兴春应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清偿完毕为止。本人保证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4月9日,吴国峰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苏E×××××作价贰拾万元抵债,在付拾伍万(本金),利息壹拾贰万(12万)共计贰拾柒万,以此为总金��结算。另查明,苏E×××××小型汽车原机动车登机所有人为李兴春,该车辆已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登记在陆某名下。审理中,原告称李兴春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变更在陆某名下后,已由其朋友陆某出卖,出卖款20万元已用于抵付所欠原告20万元借款本金,其认可被告现欠其借款本金15万元,并提供了一份二手汽车转让协议书。其称,被告本欲向其借款,其担心被告的还款能力,因李兴春有经济能力,所以其将钱款出借给了李兴春,李兴春后又将该款项给了被告,因被告是实际用款人,故被告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了担保书。李兴春于2011年12月2日借款当日,就将苏E×××××汽车放在其处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该车辆过户至其朋友陆某名下。经质证,被告吴国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于2014年4���9日才出具承诺认可上述车辆作价20万元用于还款,但李兴春所有的苏E×××××小型汽车已于2013年5月14日过户至原告朋友陆某名下,双方在当日已有以该车辆抵借款本金的意思表示,故李兴春已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担保书、承诺、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借款人李兴春出具的借款金额为35万元的借条,被告亦认可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并作为保证人为李兴春提供担保,故本院认定原告谢迪已实际出借35万元,原告与李兴春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国峰于2011年12月2日为该笔借款35万元提供担保,但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满,现借款期限已满,债权人即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吴国峰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国峰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时注明担保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李兴春借款时曾承诺2012年1月1日归还,保证人即被告亦承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自2012年一直在要求其归还本金和利息,故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保证人吴国峰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李兴春质押在原告处的车辆于2014年2月17日出卖,即便按被告所称,该车辆于2013年5月14日变更登记至原告朋友陆某处时,应视为已作价20万元归还了原告的相应借款本金,结合借条中约定的月息2%,则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承诺的欠付利息的数额,亦并未超过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3年5月13日和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4月9日的利息,故对被告所称其所承认的结欠12万元的利息明显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已向原告陆续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根据承诺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12万元,共计2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国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迪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20000元,合计人民币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0元,由被告吴国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