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云宝与徐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宝,徐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8号原告张云宝。委托代理人李涛。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徐长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琴岛路2号。代表人丁瑞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丽,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云宝与被告徐长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涛、韩杰,被告徐长坤、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0日9时,原告骑自行车沿莱西市月湖公园环湖路银泰房地产公司处被被告徐长坤从后方撞倒,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550.5元。被告徐长坤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8510.25元;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按5年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可1000元。2014年12月30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徐长坤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伤,被告徐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16张、用药明细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4928.3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1600元。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5、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6、徐长坤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徐长坤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质证称:证据1、2、4、5、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要求给予七日予以审核。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3,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长坤、人民保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徐长坤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月湖公园环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银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前处,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4928.3元(含自费药9632.9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张云宝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鲁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徐长坤,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徐长坤,被告徐长坤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自2011年7月迁入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威海东路光华街10号楼3单元302户。2013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据、保单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徐长坤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长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长坤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长坤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长坤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103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查,原告在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5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928.3元(含自费药96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17613.5元(35227元/年×5年×10%)、鉴定费1600元、护理费8446元(103元/天×82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25368.3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限额部分15368.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5368.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27059.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7059.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徐长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宝损失370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宝损失15368.3元;三、驳回原告张云宝对被告徐长坤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负担378元,被告人民保险负担2831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28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