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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陈必军,吴克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陈必军,吴克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75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层。负责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蔡正明,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必军,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方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克江,住重庆市潼南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必军、吴克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1732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蔡正明、被上诉人陈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吴克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3时许,江心柏受被告吴克江雇请驾驶渝A×××××轿车至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沙地村路段时,与原告军陈必驾驶并搭乘陈必伦、张绍珍的渝A×××××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必军、搭乘人陈必伦、张绍珍三人受伤,原告陈必军的摩托车并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洛碛派出所认定江心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必军、搭乘人陈必伦、张绍珍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700元。AXC532轿车系被告吴克江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渝A×××××轿车系被告吴克江所有,江心柏在为被告吴克江提供劳务过程中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吴克江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根据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渝A×××××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赔偿原告陈必军的损失;再根据被告吴克江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财产损失2700元,应全部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必军修理费2700元;二、驳回原告陈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克江负担。上诉人安诚财保重庆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必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江心柏驾驶渝A×××××轿车与陈必军驾驶并搭乘陈必伦、张绍珍的渝A×××××摩托车相撞,造成陈必军、搭乘人陈必伦、张绍珍三人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洛碛派出所认定江心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心柏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江心柏系受吴克江雇请驾驶该车,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吴克江承担。渝A×××××轿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其损失应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欲晓审判员  肖怀京审判员  郑 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