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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石立和与段胜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和,段胜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英山民初字第01299号原告石立和,农民。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胡律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胜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负责人刘方明,该分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委托代理人葛兴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立和与被告段胜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道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段胜寅、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兴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段胜寅驾驶小车在雷店镇院基冲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66天,除被告垫付医疗费40503.2元外,自己用去医疗费69856.9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双十级伤残。2013年12月14日,英山县交警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被告段胜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段胜寅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在两项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2016.91元;2、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胜寅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石立和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2、段胜寅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2份。拟证明段胜寅具有驾驶资格,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段胜寅负事故全部责任。4、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石立和用去医疗费69856.91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石立和的伤情鉴定为双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预计25000元,误工损失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6、石立和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的情况。7、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及陪同人员车费7865.4元。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800元。9、辅助器具费发票1张。拟证明购买轮椅500元。10、住宿费发票。拟证明住宿费2596元。11、车辆损失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440元。被告段胜寅辩称,原告与我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已在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的医疗费用40503.2元由原告返还给我。被告段胜寅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7张。拟证明垫付原告治疗药费40503.2元。2、交通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转院去武汉三次交通费1507元。3、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拟证明段胜寅驾驶的车辆为合格的机动车。4、湖北省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拟证明段胜寅所有的鄂A×××××号机动车经检验合格。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无牌号,其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交通费建议认定660元,住宿费建议认定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认定1200元,护理费建议认定4500元,误工费建议认定17486元,车损为4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摩托车定损单1份。拟证明摩托车损失为43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8、9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被告段胜寅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段胜寅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胜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10、11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胜寅投保的车辆经检测不合格,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对证据7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只能计算为治疗所需的车费,武汉住院两次,三次换药,按五次车费计算。对证据10住宿费有异议,认可往返5次,共计600元。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车辆损失核定430元。原告对被告段胜寅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认为费用过高,过境费应以每次71元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交通责任认定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7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制作“英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将“合格的机动车”误写为“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但责任划分没有错误,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发票,按原告住院及出院后换药次数,核定往返5次每次2人标准计算,认定为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住宿费参照往返医院5次计算,酌情认定1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1车辆损失以核定损失430元计算,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段胜寅提供的证据2交通费1507元是为原告住院治疗所需费用,纳入本案损失范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14时14分,段胜寅驾驶“鄂A×××××”号小轿车从英山县雷家店镇往英山县杨柳湾镇方向行驶,途经英山县雷家店镇院基冲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由石立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石立和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石立和受伤后,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40503.2元,该费用由段胜寅垫付。2013年11月20日石立和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31151.55元。2014年1月11日石立和入住英山县雷家店镇卫生院治疗,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4584.35元。2014年3月5日石立和再次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疗费22083.4元。另外,石立和受伤治疗期间,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及其他治疗用药计款2337.4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用去医疗费9459.7元,购买辅助器具用去5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3507元(其中段胜寅垫付1507元)。2013年12月14日,英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3)第10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段胜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8月8日,石立和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损伤程度为重伤2级,其轻度面瘫,右耳中度听力障碍构成X(+)级伤残,其右胫腓骨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致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构成X(+)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12%。2、后期治疗费预计25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270日,护理时间为90日,用去鉴定费800元。同时查明,段胜寅将其所有的鄂A×××××小轿车于2013年1月17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石立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02016.91元。2、判令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段胜寅赔偿。另查明,石立和在住院治疗期间,段胜寅垫付医疗费40503.2元,交通费1507元,给付现金人民币179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定原告石立和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10119.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伤残赔偿金21280.8元(8867×20年×12%)、误工费17526元(23693元÷365天×270)、护理费5841.9元(90日×6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交通费3507元、鉴定费800元、住宿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损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91905.3元。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胜寅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石立和重伤,已经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事实清楚,被告段胜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段胜寅已将其驾驶的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石立和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胜寅赔偿。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石立和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1280.8元、误工费17526元、护理费5841.9元、交通费3507元、住宿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石立和赔付医疗费100000元,两项合计16258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二、被告段胜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石立和赔付医疗费119.6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9319.6元(垫付部分费用可在结算时抵除)。本案件受理费4138元,减半收取2069元,由被告段胜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4138元,汇款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道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楼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