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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三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与李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李臣,杭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三初字第522号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红旗大街红旗小区**栋。法人代表人王炳文,主任。委托代理人那娜,外勤主任。被告李臣。被告杭凤华。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与被告李臣、杭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那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臣、杭凤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臣、杭凤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60,000元,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8日-2013年6月7日,与被告杭凤华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杭凤华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截止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04.89元,利息4,848.8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4,153.72元,其中借款本金59,304.89元,利息4,848.83元(起止日期: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3.05‰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止。2.如被告李臣不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则以拍卖、变卖被告杭凤华借款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本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臣、杭凤华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臣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杭凤华用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马利花园1#楼5-801室房屋作抵押。证据二、房产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凤华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14日将贷款发放给被告李臣,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3日,借款当日利率为千分之八点七。证据四、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李臣所欠利息的明细,截止2012年12月21日利息为4,848.83元。被告李臣、杭凤华未质证。被告李臣、杭凤华没有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原告与李臣、杭凤华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臣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9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期及计算日以借款凭证为准,李臣必须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按季度给付利息,如逾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同日,原告与杭凤华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杭凤华用其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马利花园1#楼5-801室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如李臣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将60,000元贷款发放给李臣,借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七,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截止2012年12月21日,李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304.89元,利息4848.83元。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李臣、杭凤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原告与杭凤华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李臣向原告借款,李臣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臣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及支付罚息。如李臣不能偿还借款,将杭凤华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马利花园1#楼5-8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臣偿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借款本金59,304.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李臣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上述借款利息4,848.83元(截止2012年12月21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自2012年12月22日起新发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三点零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如被告李臣不能偿还借款,将被告杭凤华所有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马利花园1#楼5-801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72元,由被告李臣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哈尔滨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辽河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福滨审 判 员  王东来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福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