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桥商初字第124号-2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浦桥商初字第124号-2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904820-2。法定代表人王贤武,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当涂路交口璟泰大厦1201号。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南京永金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既可仲裁又可诉讼,与法不符,是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地合肥市瑶海区。所以要求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不锈钢水管及管件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请违约方对方所在地的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此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既可申请仲裁亦可提起诉讼,属无效约定。本案中,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在地在合肥市瑶海区。因此,本案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安徽同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