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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恭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恭民初字第419号原告李某甲,曾用名周某甲,女,瑶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委托代理人黎志成,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瑶族,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荣富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黎志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行认识,1986年3月1日在三江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一子,女儿李某丙,儿子李某丁,都已成年。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08年外出广东打工,双方分居近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做调解工作,撤回起诉。可是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申请书、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民政办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3月17日登记结婚;3、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婚生子女身份信息情况;4、三江乡栗田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因家庭矛盾,于2008年春外出打工,一直未归的事实;5、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准许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原告须补偿被告30000元,作为儿子今后的结婚费用。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外出务工时间不正确,不是2008年春,而是2009年6月份,该证据经本院在庭审中向原告核实,原告也认可是2009年6月,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实原告外出务工的时间,不予采信,对其他内容,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自行认识,1986年3月17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三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女儿李某丙,现年27周岁,儿子李某丁,现年22周岁,子女都已独立生活,已不需抚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共同财产有:土墙结构房屋四间,马陆田(地名)杉树林约二亩,原、被告的房屋后面杉树林一亩。无共同债权、债务。2009年6月的一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做调解工作后,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二、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作为儿子结婚费用的辩解,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被告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补偿款作为儿子结婚费用的辩解,双方婚生儿子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只有抚养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义务,没有为子女办婚事筹集钱物的义务,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土墙结构房屋四间,马陆田(地名)杉树林约二亩,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的房屋后面杉树林一亩,原告李某甲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荣富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