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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辖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鹭淼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鹭弘投资中心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鹭淼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鹭弘投资中心,上海鹭金投资有限公司,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赵汉忠,象山金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鹭淼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128号103室。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鹭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栖林路12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王宇巍,该公司执行合伙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鹭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银翔路515号315室。法定代表人:陆杨,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骥,上海市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健波。委托代理人:李春旭、邓建功,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汉忠。原审第三人:象山金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谷湖37号。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鹭淼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淼公司)、上海鹭弘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鹭弘投资)、上海鹭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鹭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世纪泰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泰丰公司和鹭淼公司等五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鹭弘投资和泰丰公司约定,当象山海御官邸项目初始登记办理完毕时,如果象山金淼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淼公司)仍然未支付完毕上述约定款项,金淼公司将抵押象山海御官邸等价的房产至泰丰公司名下,据此,金淼公司所在地属于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协议书》约定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递交金淼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故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淼公司所在地在该院辖区内,且双方争议标的超过5000万元,故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提出的《协议书》约定的管辖条款并不明确,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的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难以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不包括被原告起诉,泰丰公司起诉要求金淼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金淼公司不是涉案《协议书》签约主体,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应成为第三人。泰丰公司将金淼公司列为第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将案件交由宁波中院管辖;2、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连接点不包含第三人所在地,故涉案《协议书》约定由“象山金淼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协议管辖条款内容不明确,不应适用。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泰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7月15日,泰丰公司以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赵汉忠为被告,以金淼公司为第三人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泰丰公司与鹭淼公司签订象山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成功竞拍到相关地块后,2010年泰丰公司又与鹭弘投资、鹭淼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鹭弘投资、泰丰公司共同持股鹭淼公司,鹭淼公司为特殊项目公司,除开发象山房地产项目外不得对外作其他投资,再由鹭淼公司全资成立金淼公司作为房地产平台公司。后该房地产项目起名象山海御官邸,由鹭淼公司、金淼公司正式操盘运作。但2012年下半年,泰丰公司发现鹭弘投资通过鹭淼公司、金淼公司私自调用大量项目资金用作项目外用途,双方产生矛盾,经多轮谈判,2013年9月12日,泰丰公司、鹭弘投资、鹭淼公司、鹭金公司、赵汉忠签订五方协议书,约定泰丰公司退出象山海御官邸项目,除收回前期投资外另分得项目收益款1.2亿元,同时约定:1、在象山海御官邸项目整盘销售签约率达到80%时,由鹭淼公司在7日内向泰丰公司支付人民币3590万元,鹭弘投资、鹭金公司负责补足差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赵汉忠对鹭金公司、鹭弘投资的支付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象山海御官邸项目初始登记办理完毕时,如金淼公司仍未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应将金淼公司与象山海御官邸等价的房产抵押给泰丰公司;3、违约金为2000万元。2014年2月,象山海御官邸项目已完成初始登记,但未将等价房屋抵押给泰丰公司。2014年6月,象山海域官邸整盘销售签约率达80%,但经多次催讨,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综上,诉请判令:1、鹭淼公司、金淼公司共同支付3590万元;2、鹭弘投资、鹭金公司、赵汉忠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鹭淼公司、鹭弘投资、鹭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泰丰公司起诉时提供了协议书、楼盘销售情况查询文件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涉案房地产项目象山海御官邸登记的开发公司为金淼公司,房地产项目所在地与金淼公司所在地均为宁波市象山县,且涉案《协议书》的履行与象山海御官邸的销售签约情况、初始登记情况等紧密关联,故宁波市象山县系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管辖法院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故涉案《协议书》中关于本案由金淼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宁波市象山县属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结合我省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舸南代理审判员  路 遥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