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商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杨世启与连云港河海码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世启,连云港河海码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商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启。委托代理人苏杨,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河海码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北路15-1号。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靳锁,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杨世启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河海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海码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4)港商初字第0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世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杨,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平、靳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世启一审诉称:杨世启经营青口镇广仁日用品经营部,在2012年7月以前为连云港港务局铁运公司供应火车加固所用的材料,每节车皮三片,由连云港港务局铁运公司同杨世启结算。根据连云港港务局文件,结算价格为车数×3片×0.7。2012年7月,铁运公司将该火车加固业务转签给河海码头公司,草垫由杨世启直接供应给河海码头公司,结算方式和以前相同,但河海码头公司将每片价格压价到0.55元。并同样以铁运公司提供的车数明细作依据,由河海码头公司和杨世启结算。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底,杨世启提供草垫为河海码头公司装车122946车,河海码头公司应支付杨世启款项为122946×3片×0.55=202860.9元,经不断索要,河海码头公司只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给杨世启90000元,剩余112860.9元一直没有支付。自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杨世启又提供草垫为河海码头公司装车84228车,总价款应为138976.2元,但河海码头公司又支付了135000元,剩余3976元又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河海码头公司支付杨世启欠款1168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海码头公司一审辩称:2012年7月以前火车车皮加固所用材料每节用料16片;2012年7月以后每节车皮用料3片×0.7元是河海码头公司与货代公司商定结算价格;每个公司都有盈利空间,平买平卖没有哪个公司愿意做;河海码头公司开票给各货代税点是17,而杨世启给河海码头公司开的税票是3个点;有何证据证明结算方式和以前一样;根据现场实地查看、调研,草垫存在质量情况。草垫发放不及时造成装车时没有草垫可用,工人大量使用泡沫胶填缝,系数加大,给河海码头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发放草垫数量不够装车使用,造成泡沫胶大量损耗;草垫放在集装箱门外无人看管,工人拿去铺路或者其他用途,装车时草垫不够用,这又造成泡沫胶大量损耗。以上作业公司和河海码头公司反映多次,河海码头公司与杨世启多次沟通,杨世启不予理睬。带垫布的车皮和好车况的车皮不使用草垫;虚报送货量,焦线经常没有草垫用;送货时间、数量、送到那个作业点从未让河海码头公司参与过;因河海码头公司刚开展业务有些数据一时理不清,故与各个草垫销售商结算时间相对推迟一点。按照河海码头公司的结算方式,河海码头公司应支付给杨世启的草包金额是89826元,现支付给杨世启9万元是考虑杨世启岁数大经营比较辛苦以及在港口从事此行业多年,故未追究草包质量问题所带来的无形损耗和河海码头公司因草包的缺失率造成多用胶金额84670.85元及未使用草包金额计10307.55元也结算给了杨世启,而且缺失率的换算河海码头公司都是按照最低系数核算。故河海码头公司认为货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杨世启为河海码头公司供应草垫,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每片0.55元。杨世启称从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日,新陆桥、港储、东泰公司、东源公司合计车次122946车;2013年1月至2013年4月,新陆桥、港储、东泰公司、东源公司合计车次为84228车。2012年8月17日,连云港港口集团有限公司生产业务部作出《泡沫发泡剂使用补充规定》1份,其内容为货主向经销商购买按每车3片草垫交装卸公司作业。根据河海码头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到港口集团东锦公司、东源公司、港口集团生产经营部进行调查,调查显示上述补充规定中每车3片草垫为平均值。河海码头公司共计支付杨世启货款225000元。2013年3月25日,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开具9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23日,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开具5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1年5月29日,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杨世启、河海码头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买卖草垫及履行情况,证明杨世启、河海码头公司应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杨世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河海码头公司给付货款116860元,计算的依据是供货时间范围内的总车次乘以3,河海码头公司辩称的观点为每车3片为平均值,并不是每车都用3片,还有用多用少的情况。经审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故杨世启应对其诉讼请求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杨世启称2012年7月之前其和连云港港务局铁运公司一直按每车3片结算,之后和河海码头公司的结算方式应相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世启起诉的依据为《泡沫发泡剂使用补充规定》,根据原审法院作的调查笔录,该补充规定中每车3片应为平均值,并不是结算货款的依据,故对杨世启要求以该规定计算货款的观点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杨世启作为草垫供应商,在草垫供应中应与草垫的买方有详细的接收单,以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但杨世启未举证草垫接收情况,且杨世启亦未提供自己销售草垫的出库单印证,故杨世启起诉河海码头公司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世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杨世启负担。上诉人杨世启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泡沫发泡剂使用补充规定》明确规定,每车次必须使用3片草垫,货主(代理商)向经销商购买泡沫发泡剂的同时购买3片/车草垫交上装卸公司作业。该文件已经生效,并且各公司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港口集团补充规定、已结算货款的增值税发票、车次明细,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说明事实,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进行的加固作业符合规定,并承认没出现任何问题,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草垫数量完全符合要求,每车次不低于3片。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装车时有时不足3片,被上诉人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此却认为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并据此做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存在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也并没有查清事实,事实上上诉人装车从来没有低于用3片草垫,有时甚至还要多用,因为低于3片就不符合要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草垫不足3片的理由没任何事实依据,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认可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底,以及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一直由上诉人供货,并认可供货的价格为每片0.55元,以上事实足以认定结算价格的计算方式应当为车数×3片×0.55元。这不仅是港口集团的文件规定,也是一种事实和交易惯例。在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这个时间段,被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135000元,对应的总车数为84228车,完全可以倒推出被上诉人在这个时间段,按以上的交易惯例以及结算方法履行了合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不认可每车3片这种结算方法,同时又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明显是自相矛盾,意图推卸付款责任。3、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起至12月底同上诉人的货款剩余112860.9元没有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3年4月剩余3976元尾款没有支付。因此被上诉人尚欠货款(两个时间段)总额为116860元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杨世启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墟沟铁路北站货调主任朱永柱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根据路局货运处货管函(2012)102号文的相关要求,自2012年7月1日起对散装货物使用发泡剂,经2012年6月26日路港专题会议,专题研究决定使用泡沫剂堵漏及草片每车28元含3片草片。证明每车必须是3片草垫。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按照上海铁路局文件要求不使用草垫。港口为提高车辆使用率要求被上诉人配备一些草垫,只有在门缝大的情况下使用草垫,不是每车都用。被上诉人和货代结算是每车3片,每片0.7元,但被上诉人做生意要有利润。2、草垫是每节车厢不超过3片,而不是一定3片,没有合同约定按照每车3片结算,被上诉人只执行铁路方面的文件。双方当事人从来没有签署过这样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是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没有和上诉人签合同是因为当时做草垫业务时,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他以前给铁运公司送草垫,他想供货给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给他试一下看看,通过几个月的观察和现场反馈,发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港口的草垫业务不负责任,质量不过关、送货不及时、虚报用量等诸多问题,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但上诉人始终没能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给被上诉人在港口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及利益上的损失。因为没有草垫用工人只有拿胶来堵,造成了极大的浪费,被上诉人看上诉人岁数大,做点事不容易所以就没深究。2012年底,被上诉人不打算和上诉人合作,上诉人找到被上诉人,说自己不容易,希望继续合作,被上诉人考虑按车结算,能在供应草垫质量和发放的时效上满足现场使用需要以及维护被上诉人在港口的口碑,但经几个月试验后,依然不能解决草垫质量不过关和发放不及时的问题。3、上诉人未告知被上诉人送货数量、地点,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现场送货的通知,也从没有签字接收过草垫。付款依据是每天的实际使用量,根据现场人员每天查看现场实际用量及和上诉人相互确认后,按照每片0.55元,上诉人开票,被上诉人付款,不存在还没有支付的钱款。每次上诉人开好票给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都及时付款的。如果被上诉人在2012年年底前未付完款,上诉人不可能在后期又给被上诉人供应草包。而且后期是一月一结算,充分说明前期都是达成一致意见的,所以也不存在还有货款未结清。被上诉人付款137700元,不是135000元。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铁路局货运处发布的《关于加强矿粉货物装车质量的通知》,证明按照规定不可以使用有火灾风险的草垫作为堵漏材料。2、江苏银行电子回单3份、结算单1份,证明河海码头公司已经付款227700元,全部货款已经结清。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对上诉人杨世启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是通过不正当渠道获得这份证明,朱永柱出具这份证明后告知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因为其他原因找到朱永柱帮忙出具该证明,朱永柱不知道是用来打官司用的。河海码头公司与货代公司是按照该证明上的每车28元结算。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世启对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提供证据的的质证意见:1、证据1是对《关于加强矿粉货物装车质量的通知》的补充规定,实际一直按照补充规定执行的,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认可。2、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已经收到该4笔钱。该单据对应的是上诉人在一审中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可认定是被上诉人先支付货款,上诉人再支付票据,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尚欠货款没有支付。本院对上诉人杨世启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河海码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上诉人河海码头公司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因杨世启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河海码头公司共计支付杨世启货款225000元”以及“2011年5月29日,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7日,河海码头公司向杨世启付款90000元;2013年4月26日,河海码头公司向杨世启付款57700元;2013年5月30日,河海码头公司向杨世启付款50000元;2013年7月4日,河海码头公司向杨世启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27700元。2013年5月29日,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开具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对东源分公司劳务队职工刘永祥进行调查,关于草垫使用情况,刘永祥称:有时候车况不好可能用4、5片,车况好的时候有可能用1片,也有可能不用,如果需要草垫,就与河海码头公司联系,让河海码头公司送草垫,河海码头公司是按每车3片送草垫,但一般实际用量都是低于每车3片,在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间,河海码头公司送草垫没有具体的签收手续。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杨世启供应草垫数量是多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世启称其按车数×3片/车供应草垫,河海码头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上述规定,杨世启对其主张的供应草垫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虽然《泡沫发泡剂使用补充规定》载明货主向经销商购买按每车3片草垫交装卸公司作业,但从原审法院对东源分公司劳务队职工刘永祥进行调查时刘永祥的陈述来看,装卸公司需要草垫时才和河海码头公司联系,杨世启对刘永祥的陈述并无异议,故对涉案车辆并非每车都需要草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朱永柱出具的书面证明,虽能该证明载明每车28元的价格中含3片草垫,但从刘永祥的陈述来看,草垫的交付并无签收手续,并且杨世启也未能提供相关草垫交接手续,故该价格并非按草垫的实际交付数量计算,朱永柱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足以证明杨世启是按车数交付草垫,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杨世启还上诉称河海码头公司在一审期间自认其进行的加固作业符合规定,并因此可以确定杨世启向河海码头公司提供的草垫数量符合要求。本院认为,河海码头公司一审答辩时称因不及时发放草垫、发放草垫数量不足,工人大量使用泡沫胶填缝,从该陈述来看,即使河海码头公司自认其加固作业符合规定,也不足以证明杨世启提供的草垫数量符合要求。因杨世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交付草垫的数量,故杨世启主张的货款总额以及河海码头公司欠其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杨世启要求河海码头公司给付其货款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杨世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杨世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抒彦代理审判员 程 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晓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