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周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宝全,周奎荣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鞍立二民申字第145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孙宝全(聋哑人),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刘杰,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江,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立山区曙光街**楼*单元*层**号。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奎荣,男,193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建材路**组水泥厂*号楼502。申请再审人孙宝全与被申请人周奎荣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立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鞍民一终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宝全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宝全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出资16万元购买了这套房屋,因为为了低保而把此房屋登记在其岳父名下,法院不应因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认定房屋归其所有,故要求再审此案。被申请人周奎荣答辩称:申请再审人主张的房屋我已无偿赠送给他的儿子,我的外孙孙宏飞,孙宝全无权再向我要求房屋,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系其出资16万元购买了这套房屋,因为为了低保而把此房屋登记在其岳父名下,法院不应因为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就认定该房屋为被申请人所有一节。经查,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申请人周奎荣与案外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购买诉争房屋后,将该房屋更名至自己名下并居住至今,依据权属登记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申请再审人孙宝全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一、二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对申请再审人孙宝全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孙宝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再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驳回孙宝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艳代理审判员 里 明 辉代理审判员 闫 相 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丹(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