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与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26号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白马镇(浦峰集团公司总部)。法定代表人张伯承,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寿小峰,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一点红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费江海,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寿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17台,共计货款1870000元;在原告按排生产前支付订总价款的10%作为定金,在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在安装完成后支付20%的货款,验收合格后支付15%的货款,其余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年内付清。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交付的电梯也于2013年1月21日验收合格。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5%,即93500元的货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按装电梯及双方对价款、付款时间等权利义务的约定;2、合格证(复印件)、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复印件,与庭审后提供的原件相一致)、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各十七份,证明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3年1月20日被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检测为合格的事实;3、电梯竣工移交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将电梯全部移交被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并有原、被告签订的电(扶)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浦江富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富士通电梯有限公司货款93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1131.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3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