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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陈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香港新界粉岭。被告陈某,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陈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4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陈某聪,21岁;二女儿陈某琦,19岁;三女儿陈某铃,17岁)。之后,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6年3月14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大儿子陈某聪和二女儿陈某琦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三女儿陈某铃由被告陈某抚养。双方离婚之后,三女儿陈某铃归随被告陈某生活至今。然而,在三女儿陈某铃同被告陈某生活期间,对三女儿都漠不关心,原告作为母亲对于被告的上述行为极其不满。为了女儿陈某铃的健康成长和前途,迫切要求被告变更对女儿陈某铃的抚养权。据此,请求:判令婚生女儿陈某铃归原告抚养,并由原、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我这几年来生意失败,负债累累,四处奔波,对女儿陈某铃未尽到做父亲义务表示歉意。现我同意女儿陈某铃由原告抚养,但我无法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于2006年3月14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男孩陈某聪、女孩陈某琦由原告抚养,女孩陈某铃由被告抚养,被告一次性补贴抚养费80000元给原告做陈某聪、陈某琦的生活抚养费(含教育费)。期间,由于被告对陈某铃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庭审中,陈某铃自愿要求要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表示同意将女儿陈某铃变更由原告抚养,但提出无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就此双方调解无法达成。原告于2015年10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①户口簿、②离婚证、③离婚协议书、④陈某铃申请书、⑤公证书、⑥出生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儿陈某铃由被告抚养,被告应当依法如实履行抚养、教育陈某铃的义务,但被告在离婚后,对陈某铃的生活和学习漠不关心。现陈某铃已超过10周岁,明确表示随原告抚养,应当尊重其选择,且原告有固定住所和生活来源,并愿意抚养陈某铃,被告也表示同意陈某铃由原告抚养。据此,原告请求陈某铃归其抚养,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22171.9元/年,被告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义务,即934元(22171.9元/年÷12个月÷2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陈某婚生女孩陈某铃由原告许某某抚养。二、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934元至陈某铃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珍二O一五年十二日二日书记员  黄色谦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