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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凌正玉,韦郁杰,韦宁明,韦加德,韦立飞,林世勇,农建辉,廖苑兴,廖裕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廖某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明法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忻城县,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忻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杰,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明,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池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德,男,1985年8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柳州市。2008年10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韶关市新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韦某飞,男,1992年7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池市。2011年5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玉林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农某某,男,1989年11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某,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梅州市兴宁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廖某芳,女,1980年3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梅州市五华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冼嘉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廖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梁庆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飞伙同“阿关”到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联辉电镀厂围墙外,将悬挂在支架上的s7-315/10禅山牌电力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该变压器价值人民币5600元。现赃物及赃款无法追回。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1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伙同“阿关”等人到肇庆市四会市联辉电镀厂围墙,将悬挂在支架上的s9-100/10华安牌电力变压器铜芯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人民币6794元。现赃物及赃款无法追回。3、2014年3月初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德、韦某明、韦某飞、林某某密谋后,由林某某驾驶号牌为****的五十铃货车,搭载凌某某等五人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某某度假村(以下简称“度假村”)。由被告人林某某在度假村围墙外接应,凌某某等五人翻墙进入度假村,将该度假村配电房内型号为s7-800/10的变压器铜芯拆下,并将盗得的铜芯用手摇葫芦等工具运出外墙,装到五十铃货车上。后被告人凌某某等六人到肇庆市高要市金渡镇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废品店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铜芯出售。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及安装、调试费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现赃物及赃款无法追回。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凌某某伙同蓝某某、潘某某等人(后两人均另案处理)密谋盗窃后,到佛山市高明区富湾某某度假���配电房,动手盗窃变压器(型号s7-800/10,但由于变压器铜芯太重,四人未能将铜芯盗走。2014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德、韦某明、农某某伙同蓝某某(另案处理)等六人经密谋后,由农某某驾驶号牌为****的三菱越野车,搭载凌某某等五人到度假村。由农某某在度假村围墙外接应,凌某某等四被告人伙同蓝某某翻墙进入度假村,将该度假村配电房内型号为s7-800/10的变压器铜芯拆下,并将盗得的铜芯用手摇葫芦等工具运出外墙,装到三菱越野车上。后被告人凌某某等五人伙同蓝某某到高要市金渡镇被告人廖某芳经营的废品店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将铜芯出售。经鉴定,被盗的变压器及安装、调试费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现赃物及赃款无法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廖某芳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某的证言,报案人梁泽开、陈文炳的陈述,辨认笔录,佛山市高明新利德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变压器更换工程工程预算书,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车辆****、****小汽车查询信息,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佛山高明供电局荷城供电所出具的证明,由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肇庆四会供电局出具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佛公(司)鉴(法物)字(2014)385、(2014)309号法医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前科材料,情况说明,在押人犯上调花名册,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凌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41130元;被告人某杰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34336元;被告人韦某明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28736元;被告人韦某德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28736元;被告人韦某飞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1996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被告人农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凌某某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杰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明��韦某德判处十一个月至一年十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韦某飞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农某某判处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廖某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某飞、林某某、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凌某某参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41130元;被告人某杰参与盗窃三次,共价值人民币34336元;被告人韦某明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28736元;被告人韦某德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28736元;被告人韦某飞参与盗窃二次,共价值人民币19968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被告人农某某参与盗窃一次,共价值人民币1436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德、韦某飞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对被告人韦某德、韦某飞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韦某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韦某杰、韦某明、韦某德、韦某飞、林某某、农某某、廖某某、廖某芳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廖某某、廖某芳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韦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韦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韦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韦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九、被告人廖某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张恩广人民陪审员  张小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振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