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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周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青,周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长青。委托代理人于金华。被告周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委托代理人孙志朋,职员。原告王长青诉被告周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金华、被告周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飞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受伤。经沧州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青无责任。据此,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2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费用。被告周飞辩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原告从住院开始的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医疗票据,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王长青工资表、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单位的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鉴定费票据,住院的病案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对于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方不认可,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误工。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应当提供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停发证明,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对护理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中只体现护理人员一人工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停发证明,以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及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护理时间,我公司认可30天。护理时间指的是受伤人员生活不能自理所产生的护理费,而原告只是左内踝骨折,很少需要护理,所以护理期30天足够。四、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原告就诊医院是沧州二医院,家庭住址是南陈屯西砖河,而所住院期间为11天,主张590元交通费明显过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周飞提交:我垫付的2600元住院押金,门诊及检查费各300元,共计3200元。提交垫付费用证据。原告质证:我不太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周飞驾驶冀J×××××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受伤。经沧州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飞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长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河北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所花医疗费505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2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长青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误工期120-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30-6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还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住院11天*50元为550元。2、营养费,司法鉴定90天*30元为2700元。3、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达65岁,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尚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应按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标准,年工资13664元/12月/30*司法鉴定150天为5693元。4、护理费,由原告女儿护理,据沧州市运河区门窗经营部出具的工资证明,护理人月工资3000元*司法鉴定护理期90天为6000元。5、鉴定费600元。原告另行主张交通费590元。被告周飞垫付医疗费3200元。因原、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2万元(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447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事实成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确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周飞对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应予赔偿,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医疗费5057元,住院伙补5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减为150元。原告共计各项损失20750元,被告周飞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剩余损失17550元,由于被告周飞涉案车辆在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应由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5057元(包括被告周飞赔付的3200元),住院伙补550元,营养费27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569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对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17550元,赔付被告周飞32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国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