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商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0889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虹桥上海城****。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涛,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刚,该公司法务。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陆市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玉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黄石村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正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玉芳,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王正鹤,男,1966年4月3日出生。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鹤印染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政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称,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给予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使用,签订有合同号为AA12080094ABX的《租赁合同》、AA12080094ABX-1的《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2015年8月3日,首付租金199440元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为115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为820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50000元。租金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为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并签订《保证书》为证。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交付上述机器设备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目前实际向原告支付租金明细如下:已支付第1-11期租金共计1100000元;已到期之第12期租金计82000元尚未支付;未到期之第13-18期租金共计30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金鹤印染公司自2014年1月3日起即出现违约延滞支付情形,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仍拖欠到期租金未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80094ABX的《租赁合同》;2、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型号为M5471-320*10的邵阳纺机牌拉幅定形机1台);3、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前之全部已到期租金(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82000元);4、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立即支付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第12期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988元);5、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3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4年7月25日为4604元);6、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支付原告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实际返还原告租赁物期间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7、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并经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满意验收。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应就原告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向原告提供125000元的保证金。5、《咨询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56250元。5、汇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供应商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AA12080094ABX-1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型号为M5471-320*10的邵阳纺机牌拉幅定形机1台,价款人民币1410000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甲方,同时视作标的物由甲方适当交付乙方,并由乙方予以验收;甲方收到乙方出具的交付与验收证明书、正式发票后三十天内支付;鉴于标的物为乙方自行购买并所有,甲方向乙方购买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同意标的物于买卖成立后至租赁期间届满前,如有瑕疵或设计、制造不良而致减少通常效用或预定效用或故障时,愿自费负责修缮绝无异议,且乙方不得以标的物为其由出租人处承租为由,要求出租人负担标的物质量瑕疵或其他责任;乙方保证标的物之所有权确系乙方单独所有并且具有适销性,并且绝无提供予第三者设定动产抵押权或其他担保权、附条件买卖、信托占有,或在标的物上设定其他影响甲方根据本合同取得标的物完全所有权之权利、负担或利益,或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否则乙方应当负责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向金鹤印染公司支付了买卖价款1029310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承租人)签订了合同号为AA12080094ABX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关于“租赁物”约定:出租人将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标的物:型号为M5471-320*10的邵阳纺机牌拉幅定形机1台,出租予承租人。租金物成本为人民币1410000元,供应商:邵阳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期为2012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首付租金199440元应于2012年8月3日支付,余下租金按以下方式支付:第1-6期每期租金115000元,第7-12期每期租金82000元,第13-18期每期租金为50000元。共计应付18期。首期租金给付日2012年9月3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2个月之同一日为各期租金给付日。第三条第三款关于“租期及租金”约定:如任意一期租金,或其它规定之费用或各该租金或费用之任何部份到期后仍未支付者,承租人即应负违约之责,并应自违约之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廿加计迟延利息。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九项关于“违约”约定:未依约清偿、发生票据退票情事或财务状况实质上发生恶化,承租人对本合同之任何约定,未遵守或履行时,出租人得终止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承租人并应无条件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第十二条关于“违约金”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交付与验收、租赁物使用地点、标示及安全、使用及税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30日,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同意书》的“立书人”处盖章。该《同意书》确认,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因向仲利租赁公司办理租赁业务(详载于AA12080094ABX号合同),就合同之履约担保,同意:除应履行依前开合同约定之义务外,另提供人民币125000元予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仲利租赁公司自应付金鹤印染公司之买卖价金中扣除),作为前开合同之履约保证金;如金鹤印染公司有违反前开合同约定事项或义务时,同意履约保证金由仲利租赁公司没收之;金鹤印染公司承诺不得主张以履约保证金作为抵付按前开合同每期应付仲利租赁公司之租金或其它款项,违者视同违约;金鹤印染公司按期清偿约定之全部租金后,仲利租赁公司应以履行保证金之100%(清偿期数第1期至第18期)无息返还于金鹤印染公司,金鹤印染公司若有积欠仲利租赁公司未付清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各项税费、费用等),仲利租赁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后,余额返还金鹤印染公司。仲利租赁公司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2012年7月30日,仲利租赁公司(甲方)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乙方)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的需求提供专业性咨询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咨询、财务诊断、资产负债结构分析、营运资金规划及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等。乙方同意支付甲方服务费人民币56250元,由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以现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提供咨询服务之期间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因各种原因导致的服务协议解除或失效,已收取的费用不再退还。2012年7月30日,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在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提供的《保证书》的“保证人姓名”处盖章、签字。该《保证书》确认,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同意根据金鹤印染公司(承租人)的申请,就仲利租赁公司与承租人订立的合同号为AA12080094ABX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的承租人应负债务提供以仲利租赁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并无权提前解除该保证书。2012年7月30日,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中盖章确认,已收到并验收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并承诺租赁期间将遵守上述租赁合同的任何条款之约定。因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确认以下事实:1、在前述《买卖合同》项下关于买卖货款1410000元的支付方式分为两部分:在2012年8月5日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直接支付货款1029310元;剩余货款部分系以抵扣方式支付:(1)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首付租金19944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2)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在《同意书》中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2500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3)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在《咨询服务合同》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咨询服务费56250元予以抵扣相应的买卖货款。2、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已经支付了第1-11期租金共计110万元,剩余第12-18期租金合计382000元尚未支付。3、撤回第4项、第6项诉讼请求。4、第5项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的主张,即按租金总余额382000元即自2014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金额为4604元,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公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材料。以上事实均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合同》、《同意书》,仲利租赁公司向金鹤印染公司购买机器设备后再出租给金鹤印染公司,实际上构成“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仲利租赁公司按约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提供租赁物并经其验收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系属违约,应承担违约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和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租赁合同》应于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收到本院应诉材料即2014年12月10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相关租赁物也应返还给原告仲利租赁公司。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支付已到期租金(第12-14期共3期租金18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租赁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604元,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放弃2014年7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主张,系其自愿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仲利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在被告金鹤印染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时,其应依保证书的约定向原告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对被告金鹤印染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鹤印染公司追偿。被告金鹤印染公司、天鹤针织公司、杨玉芳、王正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号为AA12080094ABX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10日解除。二、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如下租赁物:型号为M5471-320*10的邵阳纺机牌拉幅定形机1台。三、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82000元。四、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604元。五、被告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对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追偿。(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5********)。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50元,由被告常熟市金鹤印染有限公司、常熟市天鹤针织有限公司、杨玉芳、王正鹤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5********。审 判 长 揭志刚代理审判员 邹 政人民陪审员 徐俊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