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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1924号原告:谢某某,男。被告:江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启彪,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1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12月8日生下儿子谢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对老人恶言恶语,特别近几年还染上赌博恶习,对家里一切事情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发生矛盾。目前我与被告异地分居6年之久,我们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恶化。现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江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诉称不实,是因为被答辩人有第三者造成了家庭矛盾;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有共同财产;3、被答辩人在起诉离婚前故意、恶意转移财产;4、答辩人在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立新村电站组拥有承包土地,市政府已经开发到立新村,如遇政府征地,属于答辩人的土地补偿费,被答辩人理应返还给答辩人;5、被答辩人在夫妻感情上有过错,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某某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情况;证据3、原被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子女的家庭成员情况;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情况;证据5、房屋买卖信息资料,证明原告、被告婚后于2003年在上海宾川路购买的房产;证据6、增减房地产共有人协议书、更改后房产证信息,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处理共同财产;证据7、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上海闵行区江川路的一处房产;证据8、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在六安市解放北路梧桐嘉苑一处房产;证据9、车辆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一辆轿车;证据10、照片、报警记录、手机信息,证明原告有第三者的事实。江某某对谢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谢某某对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我们最近几年一直闹离婚,她讲把所有的房产全部给儿子,我跟儿子协商后,但我儿子不是上海户口,只有增减房地产共有人才能过户给儿子,不是没有经过她同意后擅自处理的,她是知道的,而且是她主张的,对证据7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8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9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10照片中的人不是我,我不认识这个人,报警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手机信息是我发的,但不能证明我与这个人有联系,我是为了打消被告的误解,才发的这个信息,但证明目的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经原告舅舅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1年2月2日领取结婚证。1994年12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甲,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9年被告因陪儿子回六安读书两人分居生活。因双方长期在两地生活,缺乏沟通,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决离婚。另查明:夫妻婚后共同添置的财产有上海两处房产,分别位于江川东路863弄3号501室面积41.29平方米、宾川路200弄55号101-102室房产面积83.79平方米(该房产于2003年7月1日购买,2014年8月24日谢某某将该房产99%产权份额转让给其子谢某甲);另六安一处房产位于六安市解放北路梧桐嘉苑小区33幢1单元902室面积78.52平方米(尚有155000元贷款未还);荣威550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双方均应珍惜现在的家庭,谢某某现诉讼要求与江某某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性格存在差异导致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能正确、冷静处理家庭关系,相互尊重,加强交流,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综合考虑双方现实状况,应以维持家庭稳定为宜。故原告谢某某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戚仁元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养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