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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与黄申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黄申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潮湘法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如意工业园南侧B1(2)地块顺祥大厦14-19号铺面。法定代表人:刘建生。委托代理人:黄林勤,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广东正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申华,女,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申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翁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灿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签订分期付款购车授信/抵押合同1份,原告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通过信用卡授信贷款给被告60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代被告付还工行借款本息共人民币24709.44元,该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代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709.44元。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为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黄申华的诉讼主体资格。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黄申华购车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证实材料。证明原告代被告黄申华付还银行款项人民币24709.44元的事实。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刘建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申华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黄申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同意对其客户,经其推荐并提供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领牡丹信用卡,在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推荐信用额度内,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愿意为持卡人提供部分保证金担保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黄申华于2013年1月18日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授信/抵押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根据黄申华的书面申请,同意向黄申华授予牡丹信用卡消费透支额度,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授信透支款项仅限用于黄申华在汽车经销商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自用汽车。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同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推荐黄申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授信额度60000元,同意为其办理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工行通过信用卡授信借款给黄申华60000元,黄申华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本付息,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代黄申华付还工行借款本息人民币24709.44元。后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向黄申华催讨其代黄申华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垫付的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诸本院,向黄申华追偿。本院认为: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为黄申华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潮州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授信/抵押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为据,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代黄申华付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24709.44元,有银行汇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金山支行的证实材料为据,事实清楚,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代黄申华付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上述部分借款本息后,黄申华没有偿还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黄申华应当将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代其付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分行的部分借款本息人民币24709.44元偿还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申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人民币24709.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9元,由被告黄申华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黄申华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209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还原告潮州市凯锐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翁仕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