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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姗姗”),女,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5月26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龙川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同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因自己不在龙川县老隆镇,遂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帮其将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老隆镇某某客房楼下与吸毒人员“张旋”交易两次,得款人民币200元。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龙川县某某商务宾馆903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晚上,自称“张旋”的吸毒人员打电话向崔某某(已判刑)购买毒品,因崔某某不在龙川县老隆镇,崔某某便打电话让被告人张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龙川县老隆镇某某客房楼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旋”。当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张旋”共交易两次2只甲基苯丙胺包仔,得款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毒资放回其与崔某某暂住的龙川县老隆镇某某商务宾馆903房。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某某商务宾馆903房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女朋友叫张某某,绰号“姗姗”,她帮他贩卖过两次毒品。2014年5月25日18时许,有一个人打电话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说认识他女朋友(因他回义都老家了),他便打电话让张某某帮其将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某某宾馆楼下,并收那个人人民币100元。当天19时许,他又打电话叫张某某送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到某某宾馆楼下给那个人,收那个人人民币100元。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年龄、户籍等身份情况,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的相关经过。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开发区某某商务宾馆903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某在房内,并在房内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批及包装工具等物。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6、吸毒成瘾/成瘾严重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吸毒成瘾。7、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因无“张旋”的真实姓名和具体地址而无法将其抓获。8、河公(司)鉴(化)字(2014)188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河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崔某某所住某某商务宾馆903房扣缴的无色固体17小包,重89.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她绰号叫“姗姗”。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她男朋友崔某某回义都老家去了,当时刚好有人要货,崔某某就打电话叫她送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到老隆镇某某宾馆楼下给一个叫“张旋”的男子。她在某某商务宾馆903房的抽屉里拿了一只包仔来到楼下交给“张旋”,“张旋”给她人民币100元,后她将钱放回903房的抽屉里。约一个小时后,崔某某打电话说“张旋”还要一只包仔,她听后又在903房的抽屉里拿了一只甲基苯丙胺包仔送到某某宾馆楼下给“张旋”,得款人民币100元。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证,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我国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吗啡、大麻、可卡因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严格管制,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帮助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贩毒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红绸代理审判员  赖志贞人民陪审员  叶永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小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