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周×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房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男,1981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4)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范×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4月15日14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村蔬菜大棚,被告人周×与被害人冉×因菜筐问题发生口角,后周×伙同范×对冉×进行殴打,造成冉×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头外伤。后冉×报警,周×、范×在现场被传唤到案。经鉴定,冉×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范×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春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