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小琳、袁楚云、陈忠孝、袁明桂申请执行张汉兵、杨洪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小琳,袁楚云,陈忠孝,袁明桂,张汉兵,杨洪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执字第34号申请人周小琳,女,彝族,1981年1月31日,会理县人,医生,住会理县春天花园。申请人袁楚云,女,彝族,2004年8月21日,会理县人,学生,住会理县春天花园。申请人陈忠孝,男,汉族,1947年7月2日,会理县人,退休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班竹村。申请人袁明桂,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会理县人,村民,住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班竹村。被执行人张汉兵,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果园乡南郊村指关组。被执行人杨洪梅,女,汉族,1976年9月18日出生,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果园乡南郊村指关组。申请人周小琳、袁楚云、陈忠孝、袁明桂申请执行(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执行。经审查,被执行人张汉兵、杨洪梅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会理县,为便于案件执行,本院决定将该案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适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大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我院作出的(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指定会理县人民法院执行。二、终结本院对(2013)川凉中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峰执行员 罗春蓉执行员 董旺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