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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商初字第4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狄娟丽、徐治奉与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娟丽,徐治奉,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4507号原告狄娟丽,1965年6月7日。原告徐治奉。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原告狄娟丽、徐治奉为与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娟丽、徐治奉的委托代理人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娟丽、徐治奉诉称: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杰之父林楷弟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经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3号和3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楷弟生前与其妻张建平共同结欠两原告债务180万元。同时,林楷弟生前与其妻张建平共同为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担保,由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担保借款140万元。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致被诉讼、执行。执行过程中,林楷弟和张建平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兴隆家园5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738**)被拍卖,所得价款142万元全部冲抵执行款,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因此,林楷弟、张建平基于该142万元偿还了邮政储蓄银行借款的事实,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但因林楷弟已经死亡,不可能行使追偿权,而张建平怠于行使追偿权,故两原告作为林楷弟、张建平的债权人,依法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代林楷弟(已死亡)、张建平清偿欠两原告的债务14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3号和359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林楷弟(生前)、张建平结欠两原告债务的事实。证据3、本院(2013)温瑞执民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林楷弟(生前)、张建平共有的房屋被拍卖得款142万元的事实。证据4、(2014)温瑞执委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以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对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债权142万元及其利息,该债务对林楷弟(生前)、张建平共有的房屋在243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依法送达,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诉讼过程中,两原告自认执行所得款项,均按照支付本金处理,且利息在本案中可以暂不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443号判决书载明:林楷弟生前结欠原告狄娟丽借款13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林楷弟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后,原告狄娟丽以其继承人(配偶)张建平、(儿子)林欢、林杰、(母亲)王定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案被告张建平、林欢、林杰、王定柳均放弃继承。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债务是该案被告张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该案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狄娟丽借款130万元及其利息。现判决已经生效且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2012)温瑞商初字第3590号判决书载明:林楷弟生前结欠原告徐治奉借款50万元及其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林楷弟于2012年12月10日死亡后,原告徐治奉以其继承人(配偶)张建平、(儿子)林欢、林杰、(母亲)王定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案被告张建平、林欢、林杰、王定柳均放弃继承。本院经审理认为该债务是该案被告张建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该案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狄娟丽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现判决已经生效且本次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本院(2014)温瑞执委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2013年8月28日生效的(2013)温鹿商初字第1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该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借款140万元及其利息;该债权对林楷弟(生前)和张建平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兴隆家园5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738**)的拍卖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2014)温瑞执民字第1403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林楷弟(生前)和张建平的共同财产——座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十八家村兴隆家园5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产权证号:001738**)被依法拍卖,得款1420000元。另查明:执行过程中,原告狄娟丽共计取得执行款112869元;原告徐治奉共计取得执行款36176元。两原告的其余债务均没有得到清偿。上述林楷弟(生前)和张建平的共同共有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1420000元,代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优先清偿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行债务1338520元。本院认为,林楷弟生前与张建平共同结欠原告狄娟丽和原告徐治奉的借款事实清楚,由于林楷弟死亡,并在林楷弟的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该债务确定为张建平的债务,本院均已经以判决予以确认。根据两原告的自认计算,张建平结欠原告狄娟丽和原告徐治奉献的借款本金余额分别为(1300000-112869=)1187131元和(500000-36176=)463824元,利息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不予考虑。林楷弟生前与张建平共同共有的房产被本院依法拍卖,所得价款其中1338520元清偿了主债务人为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债务。清偿后,张建平就取得了对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的追偿权。但至今无证据证明张建平已经行使该追偿权,可以确认为怠于行使该追偿权。因此,两原告依法有权代位张建平行使该追偿权的权利。由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关系,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债权,但次债务总额不足以清偿两原告的债权总额。两原告应当依据比例进行代位清偿。其中:原告狄娟丽的代位清偿比例为:1338520元×(1187131÷(1187131+463824))=962472.38元;原告徐治奉的清偿比例为:1338520元×(463824÷(1187131+463824))=376047.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张建平清偿原告狄娟丽债务962472.38元。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原告狄娟丽的债务后,原告狄娟丽与张建平之间的等额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张建平清偿原告徐治奉债务376047.62元。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徐治奉的债务后,原告徐治奉与张建平之间的等额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款交本院转付。三、驳回原告狄娟丽、徐治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80元,减半收取8790元,由原告狄娟丽负担300元,原告徐治奉负担100元,由被告瑞安市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9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两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7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8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