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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孙某甲、孙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孙某甲,孙某乙,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1353号原告:许某甲,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利辛县,现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李利,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被告:孙某乙,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系被告孙某甲父亲)。被告:宋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系被告孙某甲母亲)。二被告(孙某乙、宋某)委托代理人:蒋武,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宋某及被告孙某乙、宋某委托代理人蒋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武某介绍于××××年××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事实上没有同居,被告孙某甲在举行结婚仪式后6天以到利辛检查身体为由,在利辛县中医院没有打任何招呼离开至今未回家。婚约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17200元,上、下轿礼5600元,几次礼品4000余元,另要三金(金戒指、项链、手链)。三被告借婚约关系索要财物,事实上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孙某甲同原告许某甲事实上没有同居,且只有6天时间被告孙某甲采取欺骗的手段离家出走,这一切行为均证明三被告事先预谋、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原告的彩礼款、物,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婚约关系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物1272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证人许某乙证言,证明看见原告许某甲父亲许海给媒人武某10万元,听讲用于买房子,结婚当天经其的手给被告孙某甲上轿礼下轿礼5600元。书面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2号证据,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许某甲在2014年1月27日给被告孙某甲购买金手链一件和金项链一件,价值11464.34元。3号证据,证人武某的证明,证明过财礼117200元及购买一些礼物价值5580元及一些礼物。4号证据,利辛县中疃镇黄牌坊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某甲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其家庭经济困难。被告孙某甲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乙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宋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某甲是被告孙某乙与被告宋某的女儿,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经媒人武某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腊月28日第一次见面下小礼,经媒人武某的手原告许某甲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7200元,××××年××月初二订婚时原告经媒人武某的手分二次给付三被告彩礼款100000元。××××年××月初六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经许某乙的手原告给被告孙某甲上轿礼下轿礼5600元。后被告孙某甲到原告许某甲家中生活,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在同居后第六天发生矛盾,原告及家人陪被告孙某甲到利辛县中医院看病,孙某甲到医院后自行离开,至今未回原告家中。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及购房款,但三被告未返还。被告孙某甲结婚时陪送的嫁妆有:六床被子及两个四件套,现在原告许某甲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证据及本院对某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为目的做出的事先约定,期间按照习俗给付的财物即为彩礼,若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本院予以支持。证人许某乙证明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予被告孙某甲上轿礼下轿礼5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称第二次给付被告的100000元是购房款,与事实不符,证人武某能够证明第一次给付彩礼172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100000元,本院对证人武某的证言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合计为122800元。原告诉称给被告孙某甲购买三金,但提供相关证据不能证明三金在被告孙某甲处,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农村习俗,男方给付的彩礼一般交予女方家庭,证人武某也能证明该彩礼钱为交给被告孙某甲,交付时被告孙某乙、宋某也在场,能够证明彩礼也是由女方家庭控制使用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孙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综合考虑三被告返还彩礼的比例应按60%返还为宜,计122800元×60%=73680元。被告孙某甲陪送的嫁妆系婚前个人财产,应返还给被告孙某甲。为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宋某返还原告许某甲彩礼款73680元;二、被告孙某甲陪送的嫁妆六床被子及两个四件套归孙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1422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宋某承担1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子审 判 员  黄海洋人民陪审员  刘建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司小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