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雯霞、孙某与纪阳、李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雯霞,孙丽华,纪阳,李娴,潘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213号原告李雯霞。原告孙丽华。委托代理人徐利(受李雯霞、孙丽华的共同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阳。被告李娴。被告潘东平。原告李雯霞、孙某与被告纪阳、李娴、潘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雯霞、孙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利,被告纪阳、李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雯霞、孙某共同诉称:截至2013年4月4日,纪阳、李娴通过潘东平累计向她们借款13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年息2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纪阳、李娴仅还款10万元,后三方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纪阳、李娴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所欠款项,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算,潘东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届期,纪阳、李娴、潘东平均未还款,只得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人归还借款120万元及自2014年5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李雯霞、孙某对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纪阳、李娴共同辩称:认可尚欠李雯霞、孙某借款本金120万元。他们一开始是向李某借款,后李某将债权转让给李雯霞、孙某,他们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潘东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李雯霞与潘东平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2013年7月,李某、纪阳、李娴向李雯霞、孙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李某、张盈、纪阳、李娴借李雯霞、孙某的180万元,由李某、张盈在2013年10月前还款50万元,纪阳、李娴在2013年10月前还款50万元,余款80万元由纪阳、李娴在2014年5月前全部还清。李某于每月14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在100万元还清后,余款80万元自11月起由纪阳、李娴每月支付利息0.9万元。该还款计划上,分别由李某、纪阳、李娴签字确认,张盈未签字。2013年11月8日,各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分为两页,第一页载明出借人为李雯霞、孙某,借款人为潘东平,实际使用人为李某、张盈、纪阳、李娴。因潘东平向李雯霞、孙某借款共计180万元,约定年息为20%,该款项实际由李某、张盈使用50万元,纪阳、李娴使用130万元,后纪阳、李娴于2013年9月还款10万元,现各方就剩余的170万元约定如下:借款利息由李某、张盈、纪阳、李娴偿还。李某、张盈于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于2014年5月1日前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纪阳、李娴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提供房产作为担保。在170万元未全部还清前,李某、张盈、纪阳、李娴每月19日前支付利息2万元整。第二页载明,如逾期,按每月2%计算利息,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纪阳、李娴未在2014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的,将变卖财产至全部还清(宜兴市彩虹科技2栋1206室,苏B×××××)。任何一方如一期不还,李雯霞、孙某有权要求剩余的款项一并归还并承担违约金。潘东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还款协议的第一页各方未签字,第二页由潘东平、李某、纪阳、李娴签字确认,张盈未签字。审理中,李雯霞向本院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某每月支付利息1万元至2014年3月;纪阳、李娴每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其中除最后两笔为0.5万元外,其余为1万元。另查明,李雯霞系李某与孙某之女,李某与孙某已于2000年离婚。李娴与纪阳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为李某的妹妹、妹夫。潘东平与李某系连襟关系,潘东平为李某现任妻子张盈的妹夫。上述事实,有李雯霞提供的借款协议、还款计划、银行往来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就借款过程,李雯霞述称,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4月止,她和母亲孙某通过李某累计借给潘东平180万元。2013年7月,李某告诉她们钱已经从潘东平处取出转借给了纪阳和李娴,其中李某自己使用50万元,纪阳和李娴使用130万元。得知这一情况后,她召集各方达成了一份还款协议。后因纪阳、李娴等未按约还款,各方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当时还款计划的文本保存在她的电脑中,电脑加密无法打印,故将还款协议的两页分别拍照后打印出来交由纪阳、李娴等人签字。因李某系其父亲,故本案中未起诉。对此,纪阳、李娴称,他们对潘东平和李雯霞之间的往来不清楚,他们是从李某处借款的,现认可李某将债权转让给李雯霞、孙某。对于2013年11月8日的还款协议,第二页上的字是他们签的,但他们手头的那一份已经遗失,部分条款内容记不清楚了,当时约定的利息好像是月息1%,要求法庭核实李雯霞在本案中提供的是否为原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根据李雯霞、孙某提供的还款协议,可以认定李雯霞、孙某与纪阳、李娴、潘东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120万元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纪阳、李娴应当返还借款,并承担约定的逾期利息。潘东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东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阳、李娴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纪阳、李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雯霞、孙某支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潘东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东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纪阳、李娴追偿。如纪阳、李娴、潘东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0.858万元,已由李雯霞、孙某垫付,该款由纪阳、李娴、潘东平共同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李雯霞、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