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民辖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张俊杰,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菏民辖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曹子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杰。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负责人潘卫军,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杰、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商初字第14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出合同已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提供的“钢材款统计表”又约定“如有纠纷属成武县法院管辖”,并提供了与项目部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证明该管辖内容确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被告将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纷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成武县上诉人的建设工地,成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了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如有纠纷属成武法院管辖”的内容,不是其项目部负责人潘正军的书写笔迹,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取证来源不明,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不当;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在仲裁约定和诉讼约定并存时仲裁约定归于无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被上诉人张俊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俊杰、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双方于2013年在《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于2014年在《成武未付钢材款统计表》中约定“如有纠纷,属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后约定是对前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变更,应以后约定确定本案的主管。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是对相关法律条款理解错误,应予纠正。关于2014年1月8日《成武未付钢材款统计表》中“如有纠纷属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上诉人对该约定未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提供了统计表、中国移动通信成武伯乐大街营业厅通话记录及录音光盘;原审被告南通东郡建设有限公司成武项目部对该约定认可,故该管辖约定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做为原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将本案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中华审 判 员 桑贤普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