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孟昭群与焦小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群,焦小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民初字第326号原告孟昭群,男,生于1950年12月27日,汉族,江苏省沛县人,住阳城县。被告焦小虎,男,汉族,阳城县人,住本村。原告孟昭群与被告焦小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铲车,约定每天80元,被告共租赁880天,欠70400元,租赁时交付押金2000元,尚欠684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诉讼中,经本院查找,无法找到被告焦小虎,原告又不能提供焦小虎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因被告焦小虎的地址不准,无法通知其应诉,属没有明确的被告的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昭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原告孟昭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雷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芬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