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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宫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宫某驾驶鲁G×××××轿车沿永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平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头、骨盆、肢体等处损伤,经治疗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宫某留在现场并打电话报警,后如实向民警交代了交通肇事的经过。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宫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580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另外,2014年12月12日,本院以(2014)昌民初字2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车辆保险人永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106554.4元。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宫某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小型轿车(照片),书证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人邢风祥的证言,被告人宫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宫某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