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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中琴与灌南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琴,灌南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51号原告刘中琴。委托代理人杨马兵,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灌南县人民西路。委托代理人吴宏波,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广强,灌南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原告刘中琴与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马兵,被告灌南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吴宏波、张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张尧东原是夫妻关系。在2013年8月22日双方因性格不和,致感情破裂在民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第二款载明:原告与张尧东共同所有的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气象小区6号楼3单元102住宅商品房归原告一人所有。同年8月26日张尧东因发生意外猝死。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被告以该房涉及继承纠纷为由拒不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该商品房权属经张尧东生前作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将其房屋产权给予原告一人所有,不存在任何继承纠纷,其协议书并经民政部门鉴证,充分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作为被告相关部门就应当办理过户手续。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申请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条件,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三)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四)有本办法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五)房屋灭失;(六)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房屋原权利人张尧东已死亡,原告单方申请过户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尧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拥有位于灌南县新安镇新气象小区6号楼3单元102住宅商品房一套。2013年8月20日双方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在灌南县民政婚姻登记中心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上述共有房屋一套,约定归原告所有。双方离婚后未有及时申请房屋登记,2013年8月26日张尧东死亡。此后,原告申请被告将上述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单独申请房屋转移登记不符合单方申请的法定条件,依相关规定应当双方申请登记。鉴于另一方已死亡,建议通过司法途径对该房屋先行确权,持生效裁判文书申请登记。因此,不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房屋登记。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管理的行政职权,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第十三条规定:“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原告刘中琴在办理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登记,本应与共有人张尧东共同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原告在与张尧东登记离婚后不久,尚未办理房屋登记前张尧东即死亡,在此情况下,原告应要求张尧东的其他继承人配合其办理相关房屋登记,亦可通过其他民事途径实现其权利。现原告未提供证明其符合单方申请办理房屋登记的证据、依据,对此,被告认为原告的单方申请房屋登记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不予受理登记,符合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0一五月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