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03年8月25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欠其债务,伙同他人持刀将被害人王某某从恭城镇汉王食府楼下的游戏机室带走,分别先后将被害人王某某拘禁于莲花镇的笔山村后山山洞、田缘宾馆202房、八角塘村后山水库、恭城镇罗家寨村等地,直到9月2日9时被害人王某某乘机逃脱。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被索要债务,并被殴打。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租赁合同、(2003)恭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甲、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取债务持刀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该条款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人未归案,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刑罚,系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佳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洋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