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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汪学辉与徐青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辉,徐青水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392号原告:汪学辉,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敦权,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青水,女,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汪斌,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马胜群,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学辉与被告徐青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学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敦权,被告徐青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斌和马胜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学辉诉称:原告长期从事瓦工工作,和被告系两个村民组村民。被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存在“漏雨”,于2014年7月5日要求原告去帮助其“检漏”,原告说这几天下雨过几天去,7月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检漏,原告的妻子和被告在房屋下面协助原告,原告则去上面屋顶“检漏”。过了一会儿,天下雨了,因陶瓷瓦见水后太滑,导致原告在屋顶上下滑摔伤。随后,原告被人送往繁昌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00元后,便不管不问。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无偿帮工人员受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014.9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平铺镇司法所调解笔录及村委会证明一组,证明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和调解未果的情况。3、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4、叶某某证言一份,叶某某证言,2014年7月份的一天,早上7-8点的时间段,原告从屋顶上摔了下了,当时我不在现场,是事发后去了,没有送原告去医院。5、戴某某证言一份,戴某某证言,在原告从被告家屋顶摔下来的前1个月左右,是被告丈夫的弟弟打电话给我,要求对被告的老房屋进行换瓦。于是我就喊来了包括原告在内的7个人帮助被告家换瓦,每人每天180元,每人一包香烟,是由被告交给我,然后我就当场发给他们,每人都一样。原告从被告家屋顶摔下来的那次不是我指派去维修的,我们与原告之间只是临时凑在一起,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徐青水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的关系,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向戴某某等七人支付了全部工资及七包十元的香烟。原告是受戴指派检漏的,属于戴某某等人委托行为。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同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徐青水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平铺镇司法所调解笔录一组,证明双方系承揽关系。2、证言一份,证明上屋的梯子是原告自带的,同时被告不要原告上屋顶。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酌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系两个村民组村民,原告在农闲时段亦从事临时的瓦工劳务。2014年6月份的一天,由平铺镇新牌村的部分村民戴某某、叶某某及原告等七人帮助被告将老房屋上的瓦全部更换,被告支付每人每天180元报酬,另每人一包香烟,是由被告交给戴某某后当场发放,当天完成了换瓦。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存在“漏雨”,于2014年7月5日要求原告去帮助其“检漏”,原告说这几天下雨过几天去。7月6日,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检漏,原告的妻子和被告在房屋下面协助原告,原告则去上面屋顶“检漏”,过了一会儿,天下雨了,因屋面系陶瓷瓦见水后太滑,导致原告在屋顶上下滑摔伤。随后,原告被人送往繁昌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医疗费900元。此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纠纷,经平铺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属于无偿帮工人员受伤,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16014.99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案情,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应属于“帮工”关系,作为雇主的被告应依法对帮工人的受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已知陶瓷瓦易滑,遇水更滑,但在天下雨时未予以充分注意,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雇主的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的责任比例为40%、60%。对被告辩解双方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及原告是受戴某某指派的辩解意见,因之前被告与戴某某等七人的法律关系,属于为被告提供换房屋瓦块的劳务关系,不符承揽关系的特征,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经审核,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718.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160元;4、护理费640元;5、误工费50天×62.58元/天=3129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007.65元,因此,被告徐青水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404.59元,先行支付的900元应予以扣减,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青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汪学辉人民币4504.59元。二、驳回原告汪学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原告汪学辉负担50元,被告徐青水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