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3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朱冉与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冉,王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3392号原告朱冉,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王振,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原告朱冉诉被告王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冉诉称,被告王振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朱冉借款5万元用于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振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王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时称,原告起诉的借款属实,我同意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冉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王振。2014年9月20日还壹万”。原告称,被告王振因经营公司资金紧张向其借款5万元,借款实际发生于2012年的12月21日,原告从其父亲的银行卡上取出4.3万元加上自有现金0.7万元,合计5万元交到了王振手里,当时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一份,后王振于2014年9月16日补打的上述欠条,并将借款合同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朱冉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王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祥审 判 员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魏凤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