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恢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长剑与彭国宣、李成龙、白燕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连红,彭国宣,李成龙,白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恢字第18-1号申请执行人王连红,男,195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彭国宣,男,45岁,汉族,安徽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执行人李成龙,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执行人白燕,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系李成龙妻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金民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彭国宣、李成龙、白燕支付申请人249513.22元(含执行费350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成龙、王燕夫妻二人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海宝小区69-4-301室、69-4-302室住房两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李成龙、白燕名下所有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两套,并冻结房屋的产权产籍;二、被执行人李成龙、白燕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静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