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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韬危险驾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38号罪犯张韬,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贵州省纳雍县人,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湖德刑初字第639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1月18日留浙江省德清县看守所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湖州市公安局减刑建议书认定,该罪犯自留所服刑后至2014年12月间,经教育,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技术、文化学习,成绩良好,从事加工劳动,能努力完成交给的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韬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百分考核记分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张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能积极履行财产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韬减去拘役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