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125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湖阳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5年2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丙。原、被告婚因性格不合,经常吵嘴、生气,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就曾起诉过离婚,后因亲友劝说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早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抚养婚生男孩李某丙。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唐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被告应分得的共同财产30000元。被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并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的分析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1月8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乙,2005年2月6日生育男孩李某丙,现均随被告方生活。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感情逐步恶化,为此原告于2013年9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为此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没有个人物品,婚后也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互谅互让真正的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纠纷不断,夫妻关系逐步恶化,原告又曾为此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准许。婚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现随被告方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因离婚后的子女,仍然是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应有原告支付,女孩李某乙抚养费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1年×25%=2118.84元,男孩李某丙抚养费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9年×25%=19069.52元。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0元,但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乙、男孩李某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甲抚养费2118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建辉审 判 员 杨基石人民陪审员 王 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