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民初字第3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民初字第3114号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权。委托代理人:励长炯。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功如。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励长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因在慈溪市绿色食品加工区新建1#-4#厂房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厂房,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5天。2012年1月1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综合质量评定合格。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就前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附属工程的相关情形作出了约定。2012年10月8日,双方明确了工程总造价为1390万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90万元。是日,双方约定了剩余工程款采用分期付款方式,分别为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4年2月27日期前支付70万元(即保修金部分)。此后,届还款期限,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欠,迄今仍未支付过工程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4900000元;被告支付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2401元);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双方相关权利与义务的事实;慈溪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承建的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1#-4#厂房工程于2012年1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施工补充协议(二)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就前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附属工程等作了相关约定的事实;附属工程决算书、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协议1组,拟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39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900万元,尚欠490万元,并约定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1#-4#厂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3月28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1年11月3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25天(遇春节工期增加30天);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0000000元等。2012年1月17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综合质量评定合格。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二),约定:前期工程款支付时间;土建、附属工程工程结算,发包方须在收到承包方决算书后二个月内核对完毕,否则按承包方提交的决算价格为工程结算价等。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90万元。同时,原、被告达成结算后工程款支付协议:经双方核对,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剩余工程款按以下方式支付,2012年10月31日前支付120万元;2012年11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70万元作为工程保修金,到2014年2月27日期前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承建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清上述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2401元(至2014年6月30日);二、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按工程款4900000元支付给原告宁波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8707元,由被告慈溪市康宁农副食品有限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章程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露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