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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么同义、么学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光明路**号。负责人王维峰,职务: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该行职员。被告么同义。被告么学凤。被告陈建超。被告陈莹莹。被告么建国。被告路松梅。被告毕铁柱。被告闫翠霞。被告毕铁栓。被告高胜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军,被告么同义、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么同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6.07%,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1日,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么同义归还借款本金49972.84元及借款还清前所欠利息,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一份;取款凭单一份;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么同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并未使用借款,亦不持有存折,故不同意还款。被告么建国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其仅同意对么同义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么同义、么建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签字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被告么建国、么同义无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被告么同义认为,其并未委托陈建华开户,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取款凭单有异议,认为上述单据中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书写,认为没有收到相关款项。虽上述证据中被告么同义否认签字,但其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放款帐号为60×××15”,该账户与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账户、个人放款单载明的账户均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自由处分,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么同义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为贷款人,被告么同义为借款人,��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年利率16.0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若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亦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截至2014年6月3日,被告么同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72.84元、利息17025.97元。上述款项及2014年6月4日后的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么建国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主张权利,但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么建国订立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与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在各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么同义发放贷款,但被告么建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么同义返还尚欠借款本息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么同义主张未实际取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么同义认可签字确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贷款(手工)借据”中载明放款帐号为60×××15,该账户与原告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中载明的账户、个人房款单载明的账户均一致,故此能够认定,原告已将相关借款汇入被告么同义确认的指定帐户,完成了贷款方的放款义务。综上,被告么同义主张未取得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主张权利,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么建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么同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9972.84元及截止到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17025.97元,并自2014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依合同约定年利率16.07%的基础上加收50%计付利息。二、被告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对前款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宁河县支行已经预交1320元),由被告么同义、么学凤、陈建超、陈莹莹、么建国、路松梅、毕铁柱、闫翠霞、毕铁栓、高胜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代理审判员  刘 彬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利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