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汪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汪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开化县苏庄镇古田山往毛坦方向行驶。18时32分许,行驶至开化县油古线13km+900m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汪某甲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汪某甲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书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人汪某乙、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图及照片,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相关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付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