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执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侯光善与刘兆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光善,刘兆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莲执字第1017号申请执行人:侯光善,城镇居民。被执行人:刘兆刚,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侯光善与被执行人刘兆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莲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守国审判员 孙著国审判员 范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