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陈祥武、王金华与陈帮胜、刘敬侠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武,王金华,陈帮胜,刘敬侠,陈国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开民初字第0932号原告陈祥武。原告王金华(系陈祥武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罗童文,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帮胜(又名陈邦胜,系两原告儿子)。被告刘敬侠(系陈帮胜妻子)。被告陈国威(系陈帮胜儿子)。法定代理人陈帮胜、刘敬侠。被告刘敬侠、陈国威委托代理人孟凡春(系陈帮胜女婿)。原告陈祥武、王金华诉被告陈帮胜、刘敬侠、陈国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武、王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罗童文,被告刘敬侠、陈国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帮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武、王金华诉称:陈帮胜是我夫妇的儿子,因其无房居住,所以我俩暂将自己所有位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道口居委会道口组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道口老宅)提供给其居住。刘敬侠、陈国威于2000年非法搬入该房后,我俩不仅经常受其娘俩打骂,他俩还要求我俩搬出。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搬出涉案房屋,排除对我俩正常生活的妨碍。陈祥武、王金华提交1、房产证一份,以证实道口老宅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祥武;2、(1996)宿法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实陈帮胜与刘敬侠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道口老宅与其无关。被告陈帮胜未参与庭审,在庭前与其谈话中称,我与刘敬侠1984年在道口老宅结的婚,当时只是三间茅草屋,大概在1987年我们翻盖成现在的三间堂屋。我俩1996年离婚后,大概在2000年复婚,之后我父亲出钱,我们又接着盖了东屋4间、西屋一间。我们搬进道口老宅后,我父母大概在1987年就搬到了我们家另外一套位于北湖的房子(以下简称北湖新宅)居住。直到前些年北湖新宅拆迁,我父母又置换了位于阳光华城的房子(以下简称阳光华城商品房),并且也生活于此。但是,在约100平米的商品房中仅有一个卫生间,我父母与我大儿子三口共同生活感到诸多不便,故我父母搬出阳光华城商品房,目前租住车库。由于我们一家经常吵打,我自己也搬出道口老宅,并且该房产面临拆迁,我与父母担心拆迁款被刘敬侠一人拿走,所以我以父母名义起诉我、刘敬侠、陈国威搬出道口老宅。被告刘敬侠、陈国威辩称,道口老宅是刘敬侠翻盖的,我俩不同意搬出该房。经审理查明,陈祥武与王金华系夫妻关系,陈帮胜系该二人儿子,道口老宅1995年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祥武。又查明,陈帮胜、刘敬侠于1984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两子,1996年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对北湖新宅部分房产进行了分割,二人于2000年复婚。本案第三被告陈国威系该二人次子,智障三级。离婚前,陈帮胜、刘敬侠及子女居住在道口老宅及北湖新宅;复婚后至今,陈帮胜、刘敬侠、陈国威及其另外两子女(该二人结婚前)均共同生活在道口老宅。此时陈祥武、王金华生活在北湖新宅及阳光华城商品房。在陈帮胜、刘敬侠共同生活期间,道口老宅进行了堂屋的翻建及新建偏屋若干。关于建房资金来源,陈帮胜及其父母均称源于陈帮胜父母;刘敬侠则称来源于其自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口老宅虽然登记所有权人为陈祥武,但从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看,陈帮胜、刘敬侠夫妇及其子女共同生活使用20余年,其间历经了该宅的翻建及新建。所以,在没有明确约定份额的情况下,该房产应视为陈祥武夫妇及陈帮胜夫妇的家庭共同共有财产,陈帮胜夫妇及其被抚养人陈国威的占有与使用合法,并未侵害陈祥武夫妇的合法权益,故陈祥武夫妇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武、王金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祥武、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红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司杨凯书 记 员 李宵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