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少江诉被告刘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江,刘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527号原告吴少江,男。被告刘纪刚,男。原告吴少江诉被告刘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因购钢筋急需现金,从我处借款30万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利息2.5分。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以开发公司没给其拨款为由,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纪刚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开发商的建筑工程,原告在该工程中承包了木工活,因被告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以支付所购钢筋款项和工人工资。2014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本人刘纪刚从吴少江处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诉事实有原告的陈诉及欠条一张载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纪刚从原告处借款,在收到所借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债务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的诉讼文书之后,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一种默认。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2.5分,因无证据证明,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纪刚自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欠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一五年十二日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