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陆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陆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姚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万欢,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春谟,陆川县九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晓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才馥担任记录。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欢与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4月中旬经媒人介绍相识,当时双方对彼此的性格、家庭和爱好等均未了解,且原告不够年龄而加大年龄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被告母亲及叔母到原告家喝孩子满月酒时,与原告父母算旧账,造致亲家成了仇家,至今互不来往,这是婚后原、被告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的根本原因。2004年6月的一天,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跑回娘家居住了几个月。此后,被告对原告及家人、亲戚不问候理会,更不做任何家务,回到家做完自己的事情就进房间玩手机。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从不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冷若冰霜的言行让原告彻底失望,2014年春节后,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娘家与原告家相邻,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与日渐升,夫妻恩爱,生活和谐,孩子姚某乙出生后,给家庭带来了无限欢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4月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自愿到陆川县沙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办理结婚登记,取得了沙字第240号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姚某乙,孩子平时在原告家生活。在日常生活中,因被告少说话、少做家务,对原告的关心和过问相对不够,双方缺乏沟通和理解,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12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原告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2、结婚登记档案材料(1份4页,复印件),3、户口簿(1份5页,复印件),4、原告申请证人蒙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身份证(1份1页,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到法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取得了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属于自愿结婚,结婚共同生活至今已有15年时间,并已生育有一男孩,夫妻应当建立有一定的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又缺乏沟通和理解而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在生活中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尊重,相互信任,互相包容,有问题多沟通和商量,有困难互相帮助、互相关心爱护,也许矛盾会缓解,夫妻关系会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应当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因而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晓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才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