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汕龙法执字第3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纪+卿与被执行人吴+庭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纪卿,吴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龙法执字第362-1号申请执行人纪卿,女,汉族,1958年6月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被执行人吴庭,男,汉族,1958年7月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申请执行人纪卿与被执行人吴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其中内容:原告吴庭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还被告纪卿10,000元。该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纪卿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庭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014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吴庭已按和解协议付还申请执行人纪卿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的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纪卿与被执行人吴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龙法执字第36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