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沈志康与史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康,史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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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赵钦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4143号原告沈志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小琳、谭玲玲。被告史国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倩男。原告沈志康与被告史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晓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小琳、谭玲玲,被告史国军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潘倩男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志康诉称: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被告史国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面包车在绍兴市人民路舜江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史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志康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史国军、人民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01741.35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国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属实。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意赔偿65681.31元;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2000元;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9月6日上午8时,被告史国军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客车在绍兴市人民路舜江路口由北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史国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志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中医院治疗。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后所需的护理时限拟定为90天,营养时限拟定为90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81227.55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3170.5元、护理费10975.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98375.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史国军垫付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医嘱单、手术记录单、报告单、费用清单等1组,住院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18张,诊断证明书6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史国军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户口薄1本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势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190天,故误工费为23170.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赔偿的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分别酌情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98375.5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78375.5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国军已垫付给原告500元,为免诉累,可在赔偿款中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97875.55元,并返还给被告史国军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志康人民币197875.55元,并返还给被告史国军人民币5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志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沈志康负担41元,被告史国军负担2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晓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莺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