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永象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某。被告施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2日,原告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撤诉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应昕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