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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胡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本市江岸区吉庆街天桥上,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胡某身上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1包。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重1.51克。另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告人胡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刘某、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237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