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刑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金双磊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151号罪犯金双磊,男,1987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历城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双磊犯故意伤害罪、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金双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金双磊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金双磊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双磊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嘉奖2次、记功2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罪犯金双磊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金双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