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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商初字第3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与张德津、张宝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张德津,张宝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79号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号。负责人:逄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津。被告:张宝军。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潍坊公司)诉被告张德津、张宝军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津、张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宝军系鲁V×××××号轿车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3年5月14日,被告张德津醉酒驾驶鲁V×××××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张金娥、张泮昌受伤,第三者车辆受损。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各项损失122000元,原告已依法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德津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对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张宝军将该车辆借给醉酒的张德津驾驶,对于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险金赔偿金122000元。被告张德津、张宝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军系鲁V×××××号轿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德津于2013年5月14日醉酒驾驶鲁V×××××车(载乘员刘东华),沿昌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6KM+423M处时,由于未与前方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顺行张泮昌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员张金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德津、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查勘认定,张德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华、张泮昌、张金娥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受害人张泮昌、张金娥就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以张德津、张宝军及民安财险潍坊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我院,我院经审理作出(2013)寿民初字第2429号、243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寿民初字第2429-2号、2432-2号民事裁定书,判决民安财险潍坊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泮昌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张金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20000元;被告张德津赔偿张泮昌车辆损失23590元,赔偿张金娥损失2918元;被告张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民安财险潍坊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寿民初字第2429号、2432号民事判决书,(2013)寿民初字第2429-2号、2432-2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德津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之规定,原告依法院生效判决向受害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致害人张德津追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德津返还垫付赔偿款1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宝军虽系涉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宝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法院生效判决亦未确定被告张宝军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津、张宝军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张德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张九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