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陕西林隆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林隆邦威商贸有限公司,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陕 西 林 隆 邦 威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博 华 汽 车 服 务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2号原告陕西林隆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乙路南端**号。法定代表人周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三宝,该公司经理。被告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电厂十字向南200米博华汽修厂。法定代表人徐博,该公司经理。原告陕西林隆邦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隆邦威公司)与被告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隆邦威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隆邦威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供应防冻液、润滑油共计货款5244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仅付款1000元,下剩4244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24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博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林隆邦威公司给被告博华公司供应防冻液、润滑油,共计货款5244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元,对下欠的4244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在案证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设立的买卖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供货给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偿原告陕西林隆邦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44元,限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博华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