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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高中文化,经营加工豆芽,住福建省东山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莺、陈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张某需要提供新的证据要求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日,被告人张某的二儿子张文平因交通事故去世。因张文平在其豆芽加工场内遗留有加工生产成品绿豆芽所使用的“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被告人张某接手张文平的豆芽加工场并开始生产成品绿豆芽。2013年12月,东山县农业局在开展集中整治豆芽专项行动时告知被告人张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禁止添加任何违禁添加剂。2014年4月被告人张某又开始在其加工场内从事成品绿豆芽生产,并添加“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将所加工的成品绿豆芽在东山县东市场进行零售,收入约人民币2000多元。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所送检的成品绿豆芽含铅量0.020mg/kg(参考标准:≤0.2),含6--苄基腺嘌呤0.10mg/kg;所送检的“无根豆芽调节剂”,6-苄基腺嘌呤3300mg/kg。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相关的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不知道添加的AB水是禁止添加的,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的二儿子张文平在其家中工场内从事成品绿豆芽生产、销售,2013年7月1日,张文平因交通事故去世,并在其加工场内遗留有加工生产成品绿豆芽所使用的“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被告人张某接手张文平的豆芽加工场并开始生产成品绿豆芽。2013年12月,东山县农业局在开展集中整治豆芽专项行动时告知被告人张某在生产豆芽过程中禁止添加任何违禁添加剂,被告人张某停止生产绿豆芽。2014年4月(清明节期间),被告人张某又开始在其加工场内从事成品绿豆芽生产,并在加工绿豆芽的程序添加“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将所加工的成品绿豆芽在东山县东市场进行零售。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张某被查的成品绿豆芽已被销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所送检的成品绿豆芽含铅量0.020mg/kg(参考标准:≤0.2),含6--苄基腺嘌呤0.10mg/kg;所送检的“无根豆芽调节剂”6-苄基腺嘌呤3300mg/kg。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以(2011)156号公告,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33种产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文校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的儿子。2012年6月份以来,其弟弟张文平在家中工场内从事成品绿豆芽生产、销售,2013年7月1日,张文平因交通事故去世,并在其加工场内遗留有其加工生产成品绿豆芽所使用的“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一段时间后,其看到父亲张某接手加工经营成品绿豆芽,由于他没有加工技术经验,过了不久,其父亲就暂停生产加工。2014年的清明节期间,其父亲听说绿豆芽价格好,就又慢慢在其加工场内从事加工,并销售。其父亲在加工绿豆芽的程序有添加“无根豆芽调节剂”(AB水),并将所加工的成品绿豆芽在市场进行零售,收入多少其不知道。2、证人朱秀虾的证言,证实其在经营一家农副食品店,主要经营绿豆、油面等。张某曾经到其的店购买绿豆用于加工绿豆芽,是店的普通顾客。其记得张某是在2014年春节后才开始向其购买绿豆,他购买的数量较少,每周购买一包绿豆50公斤。(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位于东山县樟塘镇樟塘村张某豆芽加工场,现场扣押了1瓶“AB”水等情况。(三)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4月30日,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福建省东山县农业局所送检的豆芽含铅量0.020(参考标准:≤0.2),含6-苄基腺嘌呤0.10kg;无根豆芽调节剂含6-苄基腺嘌呤3300mgL。(四)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基本情况。2、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等说明,证实(1)2014年5月22日,东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东山县农业局执法大队移送的一起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案件,于当日立案侦查。2014年5月23日,经电话通知,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2)经系统查询,未发现张某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2014年4月18日,东山县农业局在执法过程中向张某提取了无根豆芽调节剂1瓶。4、受案登记表、东山县农业局行政案件移送书,证实本案系东山县农业局移送后立案。5、我国卫生部等文件,证实我国自2011年11月4日起禁止6-苄基腺嘌呤作为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五)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悔罪表现,积极缴交全部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销售成品绿豆芽收入约人民币2000元,因该事实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桂发审 判 员  涂秀珠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公告日期:2014年11月4日)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禁止生产上述33种产品(6-苄基腺嘌呤等),企业已生产的上述33种产品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出厂销售,食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