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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12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9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甘某在中山市某购物广场门外右侧,盗得被害人赵某停放在该处的林海-雅马哈牌LYM100T-3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900元)。稍后,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处将被告人甘某抓获归案,当场缴获作案工具一批,又在一出租屋内缴获上述摩托车。破案后,公安人员已将缴回的上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古镇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北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回执、现场检测报告、收据、视频监控录像、证人钟某某、蒋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甘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宏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